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环评科 来自: 时间:2018-03-15 11:10

环政法函[2018]33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豫环[2018) 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17年修改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适用,不以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为前提。环保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即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一并适用。此外,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的适用,也不以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8年2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