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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宣科 来自: 时间:2016-05-05 08:58

枣庄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环境保护责任意识,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促进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和保障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2002〕13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市)党委、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市直有关部门,镇(街道)党委、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总责。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党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违纪行为。接到举报的党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必须及时加强管理或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各区(市)党委、政府,枣庄高新区,各镇(街道)党委、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党委、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完成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或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
(五)对分管部门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对行政区域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关闭,放任企事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污染物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运营的;
(八)对已列入关闭或退出任务的露天开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省、市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或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监管执法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三)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先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七)对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不良政治、社会影响的;
(九)对城市恶臭水体、污水直排口治理不力,造成河流水质恶化的;
(十)对建筑工地扬尘、渣土运输、垃圾焚烧、露天烧烤、道路运输扬尘监管不力的;
(十一)对上级督办限期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逾期未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三)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在环境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套取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侵吞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六)未按规定对环境违法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不力的;
(十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十八)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八条 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未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等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的、偷排偷放污染物的;
(六)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多次督导,整改落实不力的;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八)阻止、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整改,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对上级督办限期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逾期未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十一)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的;
(十二)套取或者骗取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三)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干扰、限制、阻碍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或者插手环境保护方面执纪审查工作的;
(三)干预或者插手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或者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环境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授意、强令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指使篡改、伪造环境保护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因个人弄虚作假造成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审核而未审核或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主要领导个人独断专行、违规决策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不宜再追究责任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有关人员在决策、管理、执法时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移送与协作
第十五条 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人员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程序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相关材料,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移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方式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及其所采取的挽回措施而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环境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落实处分决定、处理意见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二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群体性事件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纪委监察局、枣庄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