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未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等行为。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一指导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完善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评价体系和记分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包括记分、核销、现场确认等。
第五条 鼓励企业作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评价工作机制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制。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产生后,依据《山东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记分,累计得出企业环境信用分值。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主要根据生态环境监管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及有关环境管理要求设定。
第七条 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企业环境信用共分为四个等级,由好到差依次以绿、蓝、黄、黑四种颜色标识。
绿色标识企业为诚信守法企业,蓝色标识企业为轻微失信企业,黄色标识企业为一般失信企业,黑色标识企业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产生记分事项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及时将记分信息告知企业。
企业可以自行登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
第九条 企业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十条 受到记分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整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销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核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监(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间。经核实已完成整改的,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核销相应记分。
第十一条 据以认定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信息,并及时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环境失信企业(蓝色、黄色、黑色标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均已完成整改核销,且颜色标识有效期届满的,视为完成企业环境信用修复。
蓝色标识企业已完成整改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的,核销其相应的记分,企业颜色标识即时改变。
黄色标识企业已完成整改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的,核销其相应的记分,企业颜色标识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其全部记分起保留6个月。
黑色标识企业颜色标识有效期参照本办法第三章“黑名单制度”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黑名单制度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黑色标识企业,列入环境信用“黑名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依据本办法连续2年以上被确定为环境信用黄色标识企业(本办法实施之前的黄标、红标企业与之连续计算),且累计记分在24分以上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命令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
(四)被认定为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工作人员进行生态环境现场检查,被认定为具有妨害执行公务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对拟认定列入环境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企业。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企业,其环境行为信息在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的同时,还应当标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黑名单”的有效期为1年,自系统生成“黑名单”之日起至满1年之日止。
期间已完成整改且未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期限届满“黑名单”自动解除。期间未完成整改的,“黑名单”有效期再延长1年,直至延长有效期届满且完成整改为止。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黑名单”期限重新计算。期间再次发生应认定为蓝色标识、黄色标识的违法违规情形的,期限届满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对绿色标识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在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生态环境保护许可事项中提供便捷服务,同等条件下予以积极支持;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实行“非请勿扰”诚信管理制度,在日常监管中可以不将其列入抽查范围;
(四)可以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及其他生态环境管理豁免清单;
(五)可以在重污染天气应急过程中给予差异化激励政策;
(六)优先推荐其参加评先评优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蓝色标识企业,每年至多进行一次随机检查。此类企业为环境失信预警类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企业推送失信提醒信息。
第十七条 对黄色标识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应当慎重考虑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对黑色标识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限制其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分级分类结果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遵守分级分类管理规定,但“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排污单位、特殊监管对象等另有规定,以及上级交办、挂牌督办、群众信访、重污染天气应急、自动监控数据异常等依照法律法规确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信息公开及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企业环境信用公示期限原则上为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向社会公示之日起1年,列入“黑名单”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且完成整改核销后相关信息不再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在“山东环境”官方网站公开,并根据要求与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系统平台联网,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记分以及作出记分决定依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有关信息,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共享至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省生态环境厅每年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税务、银保监、证监等部门机构。相关部门机构依据《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相关政策文件要求,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实施联合惩戒的范围为黄色和黑色标识企业,蓝色标识企业不纳入联合惩戒范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18〕11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