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 环政法函[2016]219号 |
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厅请示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均应依法查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影响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定违法情节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0月27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